案情:甲在2008年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 徒刑4年 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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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在2008年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 徒刑4年,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 日。2011年5月6日,法院根据监狱的假释建议书裁 决对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 5月5日。在假释考验期内,甲两次未经报告离开所 居住的县前往外地,社区矫正机构于2012年2月28 曰向作出假释裁定的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书,3 月6日,法院对甲作出撤销假释决定。本案在审理过 程中,审判人员对甲在撤销假释后刑期如何计算’即如何理解“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方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宣告假 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实行社 区矫正,所以,假释考验期是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到 完全恢复自由的过渡阶段,这一阶段仍是在执行刑罚, 只是执行的方式和场所不同。因此,撤销假释后,对甲 收监执行的刑期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为撤销假 释之日起至假释考验期届满之日。按照这种理解,对 甲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当自2012年3月6 日至2012年5月5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 是一种以保留对被假释者执行剩余刑期的可能性为手 段,使其在社会上改恶向善的制度。假释考验期内,被 考验者虽然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依法 实行社区矫正,但这毕竟与执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 “考验期”不是“执行期”。因此,撤销假释后的实际执 行期间,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等同于作出假释之 日起至原刑期截止之日的时间长度,即从2012年3月 6日计算至2013年3月5日。

问题:请依照上述两种意见,分析本案撤销假释后 刑期该如何计算?

热搜:从重处罚是指应当在犯罪所适用刑罚幅度的中线以上判处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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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第二种意见,对甲收监执行的刑期长出第一 种意见认定的收监执行刑期10个月。可见,两种意见 的分歧对甲人身自由的限制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两种 意见冲突的焦点表面上在于对何为"未执行完毕的刑 罚”的理解不同,实质则是对假释考验期的性质在认 识上存在分歧,即“假释考验期”是否属于“刑罚执行 期"。

    假释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对犯罪分 子的改造起着重要作用。《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 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 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 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 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由此 可知,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即犯罪分 子通过一定时间的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对自身的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并有认罪服法、痛改前非、重新做 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

    《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 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 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86条 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 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 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 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 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 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 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假释是一种 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只是在考验期内保留执行未执行 完毕刑罚的可能性,考验期不是刑罚的执行期。设立 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被假释罪犯继续进行教育改造, 使其严格约束自己,改恶向善,重新做人。

    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将考验期当做刑罚执 行期,不计算在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之内,那么自假释之 曰起至撤销假释之日的时间就成了一种“无条件的减 轻处罚”。这显然有违假释考验期制度设立的立法原 意,不利于对被假释者的教育改造,使其有恃无恐,钻 法律的空子。假释制度也会因此失去应有的价值。此 外,假释裁定既已撤销,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应溯及 最初,使假释归于消灭,实际执行原判决。原判决实际 应执行的刑期,不能因曾经假释而缩短,但如果按第一 种意见处理,实际上减少刑期。因此,笔者认为对甲作 出撤销假释的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按第二种意见 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