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假想防卫;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解析】(1)王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根据《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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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假想防卫;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解析】(1)王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际上包括二层意思:一是客观实际存在着真实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想象或者推测的侵害;二是已经着手实施或直接面临的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了的侵害。如果不法侵害并不真实存在,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象或推测认为发生了某种不法侵害,进而对误认的“侵害人”实行了“防卫”行为,这种情形,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针对的是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是基于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但这种主观想象或推测,决不能是脱离实际情形的任意想象,而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提,也就是说,假想防卫人在实行假想防卫时,主观上误认为发生了某种实际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要有一定合理的根据。本案中,由于夜间确有人欲非法侵入其住宅的前因发生,王某是在极其恐惧的心态下携刀在身,以防不测的。因此,当王某返家时,看见刘某等人又在自家院内窗前,基于前因的惊恐,对室内孩子安危的担心,又见二人向其走来,疑为要袭击他,被告人的“假想,,有其合乎情理的一面。疑惧中被告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完全符合假想防卫的特征,应认定为假想防卫行为。

(2)王某的假想防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假想防卫则是建立在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生的。假想防卫的行为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且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而犯罪故意则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的。本案中王某正是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以为是为了保护本人人身或财产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所谓的正当防卫,因此,他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问题,王某主观上既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王某的假想防卫行为造成他人无辜死亡的结果,但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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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点】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刑罚的执行

    【解析】(1)对李某应定拐卖妇女罪。按刑法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对于李某拐卖妇女的过程中有强奸、迫使卖淫的行为,则还应构成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但鉴于《刑法》第240条规定上述情形应明确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因而不再实行数罪并罚,直接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定罪处罚。

    (2)对李某需要撤销假释。因为李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实施了抢劫行为,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

    (3)由于李某在假释考验期内抢劫汽车的行为未被发现,属于《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的漏罪情形,因此应当对其假释考验期限内的实施的抢劫犯罪依法作出判决,把前罪所判处的15年有期徒刑中尚未执行的5年刑罚与抢劫罪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并罚。同时,由于李某在又一起抢劫案中被逮捕,而交代了假释考验期间的抢劫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如果该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的罪行,则构成自首;如果属于同种罪行,则不成立自首,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而且,李某还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4)李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由于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的5年内作出的,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5)对李某刑罚的确定。首先,应当撤销假释,并对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的抢劫罪作出判决;其次,把对该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未执行完的5年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两个刑罚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再次,对李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行为,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行为所判处的刑罚与第二步所确定应执行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并结合考虑坦白和重大立功表现,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