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 曾某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20万元 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 并于2008年2月1
2008年3月,曾某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2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8年2月12日至25日间,在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的目的,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25万元用于偿还黄某的20万元本金及红利。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某一起实施保险诈骗。2008年4月17日晚21时许,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逃离现场。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曾某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8年6月13日与15日,黄某、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黄某和曾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若构成,其具体形态如何?
(2)黄某是否要对曾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3)曾某是否要对自己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4)对黄某和曾某进行定罪处罚时,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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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被害人的承诺;自伤行为;犯罪预备;想象竞合犯
【解析】(1)黄某和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具体形态为犯罪预备。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曾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次,尽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这只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也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本案中,黄某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曾某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完成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共同为曾某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最后,保险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既遂标准是实际骗得保险金,而其着手的标准是向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索赔,因此为了进行虚假索赔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在本案中,黄某和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应认定二人尚未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所以曾某和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共同犯罪。
(2)黄某需要对曾某的重伤承担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在曾某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某的双脚砍断致重伤,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没有法定的阻却犯罪的事由,就应当认定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其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属于法定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行为人才不负刑事责任。尽管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被害人承诺在某些情形下也可排除行为的违法性,但同时也认为生命、健康等重要的法益并不包含在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范围之内。因此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
(3)曾某不用为自己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曾某指使黄某将自己的双脚政断,与其有意思联络,也有教唆行为,似乎与其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其最终侵害的法益是曾某自身的健康,所以其行为冬质上是一种自伤行为。事实上,法律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自伤行为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可能触犯刑法,例如战时自伤罪。在本案中,曾某既非军人,其行为时间也非战时,故不构成该罪。所以其不用因自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依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就不应该构成该罪。若借助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将曾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会违背该罪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因此不应认定曾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4)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和故意伤害罪,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且在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尽管依照刑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下,若构成其他犯罪需要数罪并罚,但是由于在本案中曾某并未构成其他犯罪,而黄某又不具有投保人、受益人的身份,所以不适用该条规定。黄某从始至终只实施了砍伤曾某的行为,因此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的规则。在本案中,保险诈骗罪只是停留在犯罪预备的形态,而故意伤害罪则造成了重伤的严重后果,所以这里要选择的重罪显然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应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黄某定罪量刑。
其次,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应当在对曾某量刑时适用该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