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制品一批 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 100箱 价格为2 500美元/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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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 100箱,价格为2 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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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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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确答案:(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