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5日 某地级市国税局稽查局到A 商业企业实施增值税检查 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一笔业务的会计分录为:
2005年9月5日,某地级市国税局稽查局到A 商业企业实施增值税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一笔业务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15万元
贷:应收账款15万元
记录该笔业务的凭证及账本摘要为“收款”,后附银行收款凭证一张,付款单位是B公司。应收账款B公司账页此前无发生额。
询问过程中,该公司王经理先称该笔款项是向外单位的借款,在稽查人员提出去对方单位调查后,王经理承认是销售珠宝的货款,因未开具发票,所以未记销售收入申报纳税。在稽查人员索要销售的有关单据时,王经理称货物已用特快专递邮寄对方单位,因邮寄费金额太小,所以未入账。另处,购货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现金交易,所以账上也无购货记录。稽查人员向财务人员指出,根据税法规定,销售珠宝的行为已经实现,即使未开具发票也应申报纳税。问话过程中,王经理态度配合,并提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要求税务部门予以照顾,少交一点税款。稽查人员复印了应收账款B公司明细账和该笔分录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收款凭证,王经理履行了复印件盖章等确认手续,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
2005年9 月15日,稽查局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出具并送达了补税2.55万元、罚款0.5倍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9月18日A公司提出了听证要求。听证过程中,该公司王经理提出记在应收账款账上的15万元并不是货款,而是借款,自己当时记忆有误,认为稽查分局证据不充分。
税务稽查人员在听证会上陈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 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
3.王经理已经承认15万元是货款,并已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如是借款,请A公司提供确属借款的凭据。王经理当场表示,由于是朋友之间借款,所以未立书面凭据。听证结束,稽查局因A公司未能提供15万元不是货款的证据,认为补税、罚款证据充分,9月25日作出了补税2.55万元、罚款0.5倍的处理决定。
9月30日,A公司在交纳税款后向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要求稽查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税务稽查人员再次到A公司调查,A公司拒不提供资料,到B公司所在地调查时,B公司已经注销。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试析:在调查阶段、听证阶段、复议阶段稽查局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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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1) 调查阶段:稽查局取证不充分。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等法律、规章规定,税务稽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即使在稽查对象已经承认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也不能掉以轻心,要取得能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另处,由于证言的可变更性,一般情况下笔录不能作为主要的、唯一的证据,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单凭笔录判定违法事实成立,而应进一步取得违法的其他证据,以防翻供。本案在调查阶段,A公司收到15万元款项的证据已经充分,但这15万元款项属于销货款的证据仅限于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是不充分的,稽查人员应进一步调查取得这15万元款项属于销货款的证据。
(2) 听证阶段:未辨明证据和进一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可见,行政机关在听证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虽然由当事人提出15万元款项是借款而非销货款,但这15万元属于销货款的举证责任仍然在稽查局,不能因A企业未能提供15万元不是货款的证据就推卸举证责任。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因此,在听证阶段,稽查局可以而且应当进一步收集证据。
复议阶段: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因此,本案稽查人员在复议阶段自行向当事人以及第三者收集证据的做法是错误的。
结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行政程序全过程来看,行政机关在以职权开始的行政行为中事实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依据。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理所当然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另外,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律程序规则,即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滥用职权。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本案例中,正是由于稽查局在调查阶段取证不充分,在听证阶段又没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进一步收集证据,从而在复议中因不能提供销售行为成立的充分证据使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