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在法庭上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3日曾向我借款1万元 至今未还 请求法院判令
案情:在法庭上,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3日曾向我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李某仅提供了被告张某手书“张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2005年6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据的原件己经丢失)。
问题:(1)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张某否认借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认定
“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依据?其法律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2)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张某承认借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某于
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夕依据?其法律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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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1)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张某否认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张
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原告李某应提供借据的原件,被告张某亦有权
要求原告李某出示证据的原件。除非原告李某出示借据原件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
复制件,或者借据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借据复制件与原件一致。否则,借据复印件不
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被告张某承认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手书借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
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
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被告张某承认在2005年6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这属于自认。根据的相
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无需再举证证明借据复印件的真伪。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手
书借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