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各纳税期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无留抵税额。2017年5月国税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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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子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各纳税期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无留抵税额。

2017年5月国税稽查分局对其2016年1月~2017年4月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2016年8月份有一笔销售电子产品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万元,税款85万元,于当月收到购货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生产企业以购货方占用其流动资金为由经协商另收20万元作为补偿,款项已于当月收到,公司新入职的财务人员将其作为利息收入,并按“贷款服务”计提申报缴纳增值税。税务检查人员认定该项补偿款应按销售货物

的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经稽查相应程序,税务稽查分局予2017年5月28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派员同时送达该电子生产企业,要求其补缴增值税17739.08元,按滞纳时间每日收取0.5‰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

要求:

(1)判断国税稽查分局及相关人员作出的各项处理是否正确?简要说明理由。

(2)该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有效措施减少经济损失?简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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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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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①税务检查人员认定该项补偿款应缴纳增值税是正确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本题目中,该电子生产企业以购货方占用其流动资金为由经协商另收20万元作为补偿,实质上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延期付款利息,所以,应当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应当补缴增值税=200000÷(1+17%)×17%-200000÷(1+6%)×6%=17739.08(元)。

    ②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增值税17739.08元,按滞纳时间每日收取0.5‰滞纳金是正确的,但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征管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但征管法中对此并没有罚款的规定,所以,税务机关不能对其处以罚款。

    ③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甲企业做法不符合程序。对于企业处罚在10000元以上的,应先告知企业听证的权利,在3日内不申请听证的,才下《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分局同时送达有剥夺甲企业听证权利的嫌疑。

    (2)该企业应当及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以减少经济损失。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按日加收的,所以,尽快补缴税款可以少缴滞纳金,减少经济损失。